规章制度

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办法

第一条  本办法适用于各处室、下属各单位在职在岗的全体工作人员。编外用工、聘用人员参照执行。

第二条  责任追究情形

主要针对工作纪律、工作效能、工作态度、工作执行等方面的13种行为进行责任追究:

1.工作纪律松弛,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,工作时间擅自脱岗,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。

2.工作时间从事上网购物、炒股、玩游戏、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行为的。

3.未经批准离开值班岗位或不正确履行值班职责的。

4.不遵守会议纪律,未经允许缺席或者迟到早退的。

5.由于个人主观原因,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工作任务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6.不服从上级统一安排,致使工作延误的。

7.疏于业务学习,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规定不掌握、工作业务不熟悉,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8.对涉及统计对象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,或者对基层的合理合法诉求长期置之不理,不肯主动履行职责,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。

9.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统计调查、统计执法、行政处罚行为的。

10.对突发事件、媒体曝光等未按要求及时请示报告,或者处置不及时、不妥当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11.违反相关规章制度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12.被市级及以上相关职能部门非问责追责性质通报批评的。

13.其他违反行风效能规定的。

第三条  责任追究方式

主要包括口头效能告诫、通报批评、书面效能告诫、停职检查、调离工作岗位、免职、辞退。以上方式可单独运用,也可合并运用。涉及违纪的,依纪依规处理;涉嫌违法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
1.视情作出处理。情节较轻、影响较小的,对责任人采用口头效能告诫、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、影响较大的,对责任人采用书面效能告诫、停职检查、调离工作岗位;情节严重、影响重大的,对责任人采用免职、辞退。

2.领导责任追究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“一岗双责”和作风效能建设工作领导不力,同一年度内同一处室(单位)工作人员受通报批评以上处理2人次(含)以上的,相应给予处室(单位)负责人通报批评及以上的责任追究。

3.年度考核挂钩。公务员(含参公)和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,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;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,当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(基本合格)等次;受到停职检查、调离工作岗位的,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(不合格)等次。同年度内受到两次书面效能告诫及以上的,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(不合格)等次。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(不合格)的,予以辞退(解除聘用合同)。编外用工、聘用性质的工作人员,视情给予适当经济处罚,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。

(四)干部使用挂钩。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,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。

第四条  从重情形

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从重追究责任:

1.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调查的。

2.弄虚作假、隐瞒事实真相、欺骗调查的。

3.打击、报复、威胁、陷害调查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。

4.拉拢、收买调查人员的。

5.受到责任追究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决定的;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免职处理后,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。

6.一年内出现两次(含)以上被追究责任的。

7.被新闻媒体曝光,经查情况属实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8.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。

第五条  具体实施

1.责任追究建议的提出。局党组、市纪委驻发改委纪检监察组、局机关纪委可对各处室、下属各单位的工作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。各处室、下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对本处室(单位)工作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。

2.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。副科级(含非领导职务或相似副科)及以上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由局党组作出;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由局机关纪委作出,报局党组审批同意。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由所在单位作出,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局机关纪委。必要时可以由局党组、局机关纪委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。书面效能告诫及以上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前,需向局党组报告并经党组会议讨论同意。

3.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。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,由责任人所在处室(单位)负责人或局领导进行谈心谈话,并督促其改正。给予通报批评的,责令作出书面检查,由责任人所在处室(单位)负责人或局领导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,并督促其限期改正。给予书面效能告诫(含)以上责任追究的,应将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员,由责任人所在处室(单位)负责人或局领导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,督促落实决定内容。

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。告诫期满后,被告诫人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,经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组织考核,有明显改进的给予按期解除告诫,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;仍不改正的,应延长效能告诫期,延长期为3个月。